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炎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行求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賢炎為期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造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第2號候選人 陳榮華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住處內,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陳進賜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而約其投票予陳榮華,惟經陳進賜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國民小學
附近由 杜素卿 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每票2千元之對價,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杜素卿,交付16,000元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陳榮華,並委請杜素卿代為轉交其餘賄賂予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親友 陳國賢 、 陳振慶 、 陳黎玉霜 、 陳思凱 、 陳家騏 、 陳方淑華 、 林壬妹 ,而約上開親友投票予陳榮華,經杜素卿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杜素卿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杜素卿未將行求之事告知上開親友,亦未轉交賄賂,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彭賢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7、1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1、69、137至138頁),核與證人陳進賜、杜素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46至4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62號卷第35至42、48至50頁),並有選舉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43頁;本院卷第23至39、81至91、115頁),且有賄賂共計1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地方公職人員,是本案苗栗縣造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分屬階段行為,倘在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行求或期約之階段;而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杜素卿交付賄賂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符合接續犯關係者,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對陳進賜行求賄賂、對杜素卿交付賄賂、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杜素卿親友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以使陳榮華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特定單一選區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陳榮華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之人數、金額,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雞為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至75、139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然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陳進賜行求之賄賂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對杜素卿交付及對其親友預備行求之賄賂16,000元,已
由杜素卿收受及代收,並經其提出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又杜素卿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卷第57至58頁),惟檢察官當庭表示:未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賄賂,請在本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交付賄賂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