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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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幻星神」光碟片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名稱為『幻星神』電視節目之視聽著作,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在臺灣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違法重製之著作物。詎其先向不詳人士買入以空白光碟片所違法拷貝重製之『幻星神』光碟片11片後,明知其所購入之『幻星神』光碟片11片均係屬侵害弘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gn00000000帳號,於網路上張貼拍賣上開違法盜版之『幻星神』光碟片11片之訊息,嗣於95年10月24日由弘恩公司之法務人員 陳佳松 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含運費)之價格得標,並於95年10月26日付款至甲○○所申設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經甲○○確認買方陳佳松匯款後,再於95年10月30日將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幻星神』光碟片共11片寄送予買方陳佳松,經陳佳松收受並檢視後發現確屬違法盜拷之重製物後,遂提出上開光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前開手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甚鉅、並考量其所得之利益非多,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惟未能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盜版「幻星神」光碟片11片,既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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