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39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該項約定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意旨),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票字第3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5年4月12日│200,000元│191,816元│未載│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