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9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93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 林顥瑜 即 林雅雯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緣債務人林雅雯於民國91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10,144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6年8月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10,144元及請求事項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