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上訴人甲○○(名字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夫妻關係,平日因感情不睦及作息時間不一致,二人常不碰面交談而僅以紙條溝通,A女並拒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住處(詳卷)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脫下A女之睡褲及內褲,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左手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交得逞。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A女因陰道疼痛及流血而決定報警,經驗傷後發現有陰道出血、子宮頸糜爛及有0.二公分乘以0.二公分之新破皮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等情,係以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依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上訴人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二小時之久(偵查卷第十、十八、十九頁);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具結作證,經辯護人詰問:他(指上訴人)的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二分鐘,是否你喊痛了他就停止?答:不是,是二小時;於檢察官詰問:被告手指頭進入你生殖器,時間多久?亦稱:二小時;審判長訊問:二個小時很久,你能確定他的手指頭插入你的陰道達二個小時之久?答:能確定,因為他剛回來時,我去倒水,水傍邊有一個小鬧鐘,是一點二十分,後來案發後,我覺得很渴就起身,看到床底下鬧鐘是三點半各等語。然於審判長訊問以:行為結束後,你有無起身看?則稱:結束後就算我想起來,也起不來。問:隔多少才起來?答:快一個小時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其所稱上訴人以手指進入其陰道之時間,前後即有出入,則所指:上訴人強行以手指對其為性交時間長達二小時之久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不無瑕疵。原審對此未予釐清,遽於判決理由謂:A女之所以指稱上訴人行為達二小時之久,係因上訴人剛返家時,A女去倒水喝,看到時鐘的時間是一時二十分,案發後覺得口渴又起身,當時床下的鬧鐘時間是三時三十分,此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是其所述並非無據。而認為上訴人所辯:只插入A女陰道一、二分鐘,被A女拒絕、用腳踢了一下就停止云云,尚難採信等旨(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至六行、第四頁第三、四行)。逕採A女有瑕疵之指證,資為判決之基礎,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以:A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確有陰道出血、子宮頸糜爛及有0.二公分乘以0.二公分之新破皮處等情(原判決事實第八至十行、第二頁倒數第一至四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原審向國泰聯合診所調取之A女就診紀錄所載: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日,即曾因子宮頸炎就診,有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據此,已難認A女子宮頸糜爛係上訴人本件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所致;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所定,而同居之義務,咸認包括協力為性行為之義務。依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所供,其與上訴人婚後,雖感情不睦,但仍持續有性行為,上訴人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九
十八、九十九頁),而夫以手指伸入妻之陰道,仍屬夫妻性生活之方式之一,其亦有可能造成妻之陰道微傷,得否以A女驗傷發現陰道有0.二公分乘以0.二公分之新破皮,即認定A女指訴上訴人強制性交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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