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8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翁同春 」及綽號「狗屎(台語)」之2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乙○○所有之塑膠袋2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鐵鎚各1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並推由持有上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之乙○○,利用該棟樓之外方逃生梯爬上前址10樓之樓梯處,利用前揭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竊取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蝴蝶谷旅社」由該旅社經理甲○○所管領、嵌於階梯之防滑銅條(價值新台幣500元)1條,自稱「翁同春」、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則在樓下把風,乙○○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防滑銅條1條藏放在自備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及塑膠袋2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塑膠袋2個扣案足稽,以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證物照片4張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核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乙○○持以竊取上開銅條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外觀俱屬金屬材質,且足以取下嵌於階梯上之防滑銅條,自應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翁同春」及綽號「狗屎(台語)」之2名成年男子之邀,而至上址竊盜,且因僅被告爬上10樓處竊取防滑銅條,該2人始未遭查獲及該2人在樓下把風等情,是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自應予補充。
三、原審詳為調查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翁同春」及綽號「狗屎(台語)」之2名成年男子之邀,而至上址行竊,該2名成年子則在樓下把風,是該2名成年男子非僅單純共同謀議行竊,復在場為把風之行為,是在場行竊之人連同被告計達三人,原判決即認被告與該「翁同春」、「狗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惟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㈡又原判決論罪法條欄將刑法第28條誤載為刑法第2條,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翁同春」、「狗屎」之男子應計結夥之人數中,指摘原判決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6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因不知真實姓名等人之邀,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
子、鐵鎚各1支及塑膠袋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持之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工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