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1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松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並曾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第1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4月26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臺中環保市場嚴華寺)2樓其居處房間,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5分鐘後,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屬於陳松宜,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宜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扣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101年度易字第3152號、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第1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7號、101年度易字第236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101年度易字第3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4月26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D即 姚國華 ,惟姚國華所涉販賣毒品罪,係經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而查獲,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27日中檢秀真105蒞4873字第66836號函、105年6月28日中檢秀言105毒偵1031字第67256號函復在卷,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自105年3月11日起即至醫院服用美沙酮,目前規律治療中,亦有正常工作(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永豐水電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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