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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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現金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2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另被害人 王麗暖 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所竊取之現金確有25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該次所竊取之現金僅有2000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施素琴 及被害人王麗暖、 盧正夫 遭受財物損失,迄今無法追回,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施素琴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重2錢之黃金戒子1枚、被害人王麗暖所有之現金2000元、被害人盧正夫所有之現金8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告訴人施素琴之錢包、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
2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被害人王麗暖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其中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僅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機車行照僅係作為機車車籍證明之用,不具財產價值,金融機構存摺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存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印章、皮包及錢包等物,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施素琴所有之錢包(內│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㈠│含身分證、機車駕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之犯罪事│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黃金戒││││1本、現金新臺幣5,000│子(重貳錢)壹枚,均沒收,││││元、重2錢之黃金戒子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枚、印章2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王麗暖所有之皮包(內│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㈡│含身分證、健保卡、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及上開更│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正記載之犯罪│臺幣2,000元)│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盧正夫所有之現金新臺│張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幣8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載之犯罪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實││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7852號被告張春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騎腳踏車到友人施
素琴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施素琴借支新臺幣(下同)400元遭拒,竟趁施素琴轉身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施素琴置於上址客廳沙發上之錢包(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現金5000元、重2錢之黃金戒子1枚、印章2顆)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㈡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50分,騎乘牌照號碼HK2-965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見王麗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電源鎖未取下,趁機拿取上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王麗暖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0元)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04年12月5日上午8時10分,騎乘牌照號碼HK2-965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趁賣菜攤老闆盧正夫撿拾東西時,徒手竊取盧正夫放置菜攤上之零錢盒內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勝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施素琴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㈠│││指述││├──┼───────────┼───────────┤│3│證人即被害人王麗暖於警│犯罪事實㈡│││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盧正夫於警│犯罪事實㈢│││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張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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