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聰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聰志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涂聰志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職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職業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慶街1段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復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撞擊在該路口正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復興路之行人 劉國基 ,致劉國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國基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仍因創傷性腦傷宣告不治死亡。涂聰志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國基之外甥 張智成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涂聰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柯松滄李育丞張恒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涂聰志平日以駕駛職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國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職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劉國基喪失寶貴生命,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收入不穩,妻子過世,小孩已成年,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張智成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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