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6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案經減刑後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4.9公克,驗餘總淨重4.0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002公克)、注射針筒13支(未使用)。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陳炫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4.9公克,驗餘總淨重4.0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002公克)、注射針筒13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3月11日,雖距離前述執行強制戒治後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炫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6.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4.0328公克);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上開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2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8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⑶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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