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28、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NO75T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三星牌NO75T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三星牌白色NOTE3手機(S/N:000000000000000)0支」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22行有關「中古手機1支」之記載後補充「(價值9,0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楊秉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許怡真 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贓物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秉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均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美髮店工作,抽成計算薪資,所得均自己花用,住在美髮店宿舍,未婚,父母雙亡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取行動電話後出售變賣所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三星牌NO75T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經尋獲發還證人許怡真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證人許怡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第429號被告楊秉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5日,於100年11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而甫於101年8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 薛燕輝 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漁拓釣具店前,趁薛燕輝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薛燕輝放在店門前坐椅上之三星牌白色NOTE3手機(S/N: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逕行騎車離去,旋即於同日至許怡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第一廣場姊妹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賣出,再由姊妹通訊行以7000元將上開手機賣予LUCI
YANTI(中文名: 阿提 ,印尼國籍)使用。嗣為薛燕輝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許怡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第一廣場姊妹通訊行,趁許怡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玻璃櫃內之三星牌NO75T(S/N:000000000000000)中古手機1支,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許怡真由該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以簡訊通知被告前來結帳遭拒,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燕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秉璋之自白、供述│坦承犯罪事實㈡,否認犯││││罪事實㈠,辯稱:伊以1││││萬5000元現金向姊妹通訊││││行的員工購買NOTE3新機││││空機,因伊手機不帶門號││││,都會用預付卡云云。│├──┼───────────┼───────────┤│2│告訴人薛燕輝之指訴│犯罪事實㈠。│├──┼───────────┼───────────┤│3│證人即被害人許怡真之證│犯罪事實㈠、㈡│││述││├──┼───────────┼───────────┤│4│證人LUCIYANTI(中文姓│犯罪事實㈠│││名:阿提,印尼國籍)之││││證述││├──┼───────────┼───────────┤│5│員警職務報告書、IMEI:│佐證犯罪事實㈠│││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同意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6│平民電訊行00-00000000│佐證犯罪事實㈡│││進貨單(手機暫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手機││││Line對話畫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楊秉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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