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四八二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一八五五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二七二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於訴訟法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王錦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一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光復東村周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車主王錦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四八二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一八五五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二七二二一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王錦瑞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六百元、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始為車牌號碼000—八三一號輕型機車之使用者即駕駛人,於九十五年間異議人因該機車故障,故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光復東村附近停車格中,待日後有空再至該處取回處理,惟因事務繁忙遲未處理,直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收到違規通知單,始得知該機車已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置於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由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四八二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一一八五五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AD六二七二二一號裁決書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受處分人「王錦瑞」,並非「甲○○」,再由卷附聲明異議狀觀之,聲明異議人及具狀人均為「甲○○」,並未見受處分人「王錦瑞」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有何不服之表示,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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