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 王淑娟 即寰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寰門公司)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被上訴人將材料送至現場交由現場人員簽收,上訴人只是寰門公司所僱用之點工,並非寰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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