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記塗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記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寶記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利率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06%、1.81%機動計算(遲延時為4.48%+2.06%=6.54%、4.48%+1.81%=6.29%),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寶記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7年4月15日、97年4月25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寶記公司尚積欠本金4,322,01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一銀基準利率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6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