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壹角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益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益盛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寶益盛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為限,願與寶益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寶益盛公司於96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0萬元,供被告寶益盛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契約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被告寶益盛公司並分別於96年10月10日及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㈠28,341.10元,到期日為97年2月7日、㈡29,045.10元,到期日為97年2月20日;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詎被告寶益盛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於97年3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美金共50,67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外匯業務經理優惠權限一覽表、轉列催收款項交易紀錄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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