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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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采葳 相對人即原告 胡強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依照聲請人即被告前所簽立買賣合約書,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為合意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南投地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8月2日至85年2月1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而相對人並未積欠債務,且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2月1日起算,聲請人於擔保債權罹於時效(100年1月31日)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礙相對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求為命聲請人應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就相對人上開起訴內容以觀,依上開說明,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甚明。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在花蓮縣吉安鄉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訴訟為本院專屬管轄。因此,縱使兩造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得違背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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