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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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淵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淵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余海河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起意毀損告訴人車輛零件,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