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素英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1公里200公尺西向處(臺中市霧峰區轄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蔡孟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蔡孟時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蔡孟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鄭雯霙(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復追撞前方由 黃錦明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素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蔡孟時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1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孟時並於101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