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俊昌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正 」之成年男子所託,在宜蘭縣○○鎮○路段某車輛內,未經許可收受姓名「黃文正」所交付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代為保管,並先後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位處(地址不詳)、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之2住處。嗣「黃文正」於交付上開槍枝予劉俊昌後於93年間死亡,劉俊昌知悉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再於100年6月間,將上開槍枝改藏放於宜蘭縣○○鎮○○路○○○號「貴族KTV」2樓辦公室之員工置物櫃。嗣於100年8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上開槍枝,警方原認槍枝為 潘柏瑋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持有將潘柏瑋依送法辦,劉俊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上開槍枝持有人前,於100年9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為持有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俊昌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90號)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柏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之陳述、 林顯駿胡品羚 於偵查中之證述、 李政雄 於偵查及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90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4張在卷足參(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37-37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證,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先前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另案搜索證人潘柏瑋,而於宜蘭縣○○鎮○○路○○○號「貴族卡拉OK」扣得,證人潘柏瑋於100年8月11日偵查中陳述槍不是伊的,「貴族卡拉OK」之經營權已轉讓給被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22頁),又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有告訴伊太太槍是誰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以證人身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坦承槍枝是伊所有、槍枝來源是伊小叔黃文正、伊不是頂替犯罪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第47-48頁),是於被告坦承槍枝是其所有前,警方及檢察官並無證據足以懷疑或認定槍枝係被告所有,是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上開槍枝持有人前,於100年9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為持有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長達8、9年餘,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將槍枝藏放於其所經營之「貴族KTV」中,該KTV屬任何人可自由進出消費之公共場所,縱未同時查獲供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亦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惟念其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而無子彈,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受友人所託、並未實際使用該槍枝,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自首,於查獲後就寄藏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均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期間未不法使用,被告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平日擔任司機送貨,撫養家中幼子等情,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量刑之考量已如上述,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甚長亦未主動報繳,若非遭警方查獲,被告顯有繼續持有之意思,難認其已表悛悔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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