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五段七七二號前之檳榔攤內,趁被害人丙○○不在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櫃臺上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四枚,共計二百元,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被害人丙○○所僱用之外籍勞工TUSTLATL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五段七三八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竊得之五十元硬幣四枚,共計二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竊取前開物品,且前曾因車禍顱內出血,腦部開刀後,智力明顯減退,有精神情緒障礙,亦有癲癇症,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上訴。惟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二百元,除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並經證人TUSTLATL結証甚詳,且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相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其辯稱未有竊盜犯行,尚無可採,至其辯稱因精神障礙,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予減輕其刑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訊問是否願夜間訊問,被告猶知權利而拒絕夜間訊問,且於第二次訊問,即隔日之日間訊問時,並曾供稱其精神狀況良好,且詳細描述竊取物品之方式及金額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傳訊查獲並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証人乙○○,結稱被告經查獲、訊問時均得清楚且正常回答問題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亦答稱被告顱部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且自我情緒控制進步,智力功能雖受些許影響,然一般日常生活仍能自理,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苗醫歷字第四九六七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情形,其行為時當非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非得以因腦部曾開刀,即援引為減輕其刑之理由甚明。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原判決重覆引用第四十七條部分,應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