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