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梁瑋倫
被 告 歐薇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線上購物向被告購買空氣清
淨機1台(下稱系爭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16,800元
,被告原稱會在105年12月間交貨,卻遲遲未交貨,於106年
5月間才交貨。原告於收到貨物後,沒有拆封使用系爭空氣
清淨機,即撥打保固卡上面記載之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號通知被告退貨,其中1個號碼是空號,另1個號碼
則是一直都沒有人接,原告乃於收到貨後7日天內拿到被告
在臺北市內湖及新北市蘆洲區之營業所退貨,但這兩處被告
之大門都深鎖,原告敲門後被告都沒開門。原告直到106年6
月8日透過FlyingV籌資平台才聯絡到被告,但被告不接受
原告辦理退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16,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
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
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所明訂。
三、經查,被告之所營事業除電器批發業、電子產品修理業等許
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被告應屬企業經營者。次查,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線上購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並支付買賣價金16,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屬實,可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
付買賣價金之前,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
,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
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
品之機會,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
易型態,即屬通訊交易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
易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
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稱會於105
年12月間交貨,卻遲至106年5月間才交貨,原告於收到貨物
後未曾使用系爭商品就撥打保固卡上面記載之被告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號以通知被告退貨,其中1個號碼是空
號,另1個號碼則一直都沒有人接,原告乃於收到貨後7日天
內將系爭商品拿到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及新北市蘆洲區之營業
所退貨,但被告各處都大門深鎖,原告於106年6月8日透過
FlyingV籌資平台才聯絡到被告,即向被告要求退貨並退費
,但為被告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固卡、iMyFoneD-Back(
unregistered)Message&CallLog、記載網購清淨機百人收
瑕疵品要求退款卻頻吃閉門羹等語之網路新聞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衡酌上述情形,應
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尚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堪認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16,800元償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