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05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鎮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鎮仰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其已受讓債權,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即聚信法律事務函),據郵政回執所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惟該回執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未有相對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然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由於未有管理員簽收,故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未有合法送達之情事,尚未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郵政回執經管委會管理員簽名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具狀陳明其送達合於郵政法之規定云云,迄仍未補正裁定所示事項,因之,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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