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被告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89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94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自93年2月16日起,以每月為期,分84期,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8萬9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共繳款2萬0265元,經抵沖後,尚有38萬9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默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支付利息之行為,可視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894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被告僅清償31期,最後清償借款日為95年9月18日,第32期款之清償日即95年10月16日後,被告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可行使之日即95年10月17日起算,原告之本金請求權已於110年10月17日即屆滿,卻遲至111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雖分別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受償1萬4850元,102年8月12日執行受償5,415元,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請求權,非本件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於另案受償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況該執行事件之時效應於102年8月12日翌日重新起算3年,於105年8月11日已罹於時效,原告迄今均未再就該本票債權為任何強制執行或請求,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又主張票據權利與系爭借款權利同一,故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兼有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早於96年5月24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05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即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卻遲至99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後,彰化地院於100年1月18日發函表示已受託執行終結,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彰化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倘原告真認有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至少應於99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或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彰化地院上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後之6個月內(即101年6月30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方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本件訴訟),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95年10月17日起算15年,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另原告縱於102年7月26日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應至遲於102年8月12日受償5,415元之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即103年2月12日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方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遲至111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本件訴訟),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95年10月17日起算15年,至110年10月17日即已完成,是原告主張歷次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有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雖扣得被告之股金或存款,然此為原告聲請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之結果,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清償行為,無向原告承認債權之意思,縱被告未提出異議,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55萬元,被告於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8萬98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01年7月5日彰院恭100司執助丙字第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2年8月12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42868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2月3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109991號執行命令、彰化地院100年1月5日彰院賢100司執助丙字第6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2年7月3日士院景102司執高字第36218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3年執行命令、彰化地院105年12月29日彰院勝105司執丙字第55703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75號卷第5-15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77-80、127-152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9、6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號執行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第428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上揭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系爭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款、第1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自93年2月16日起,被告應按月為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僅清償31期,於95年9月18日繳款5,833元後,自95年10月16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第32期後之款項,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可行使之日起即95年10月17日起算;倘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者,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滿。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先後於101年7月19日入帳1萬4850元、於102年9月5日入帳5,415元,共2萬0265元,被告默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支付利息之行為可視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原告所稱之入帳2萬0265元,係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扣得之被告股金或存款,應屬原告透過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之結果,並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清償行為,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認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兼有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991號),經囑託彰化地院執行後,彰化地院於100年1月18日以彰院賢100司執助丙字第6號函表示已受託執行終結,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062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8號),於102年8月12日受償5,415元而執行程序終結,有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號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第42868號執行案卷在卷可證,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本件訴訟),在此情形下,應認時效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生中斷之效力,原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95年10月17日起算15年,即至110年10月16日已完成時效;然原告係遲至111年6月17日始以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10年10月16日之時效完成期限,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當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894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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