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

原告 劉玲玲

被告 鄭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原交簡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8033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原簡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由復興路5段往南京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二街與南京三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南京三街,由南京路往公園東路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連珈胸、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胸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61萬138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由家屬協助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18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以每月收入3萬6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10萬8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驚嚇頗重,至今仍惡夢連連,甚至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被告事後未曾道歉,加深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5.以上合計159萬9383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連珈胸、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原簡卷第15-18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1萬138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萬1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其傷勢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堪認為真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 陳明 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為18萬元(90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主張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月入約3萬6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審理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經營鑰匙店、月入2、3萬元等語(見中原簡卷第38頁),本院斟酌被告學經歷及從事工作,認以原告受傷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其每月通常可得收入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7萬2000元(24000元×3個月=7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右側連珈胸、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胸之傷害,傷後住院治療14日並須返診治療,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在家幫忙經營鑰匙店、月入2、3萬元等語(見中原簡卷第38頁),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刑事簡易判決),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中原簡卷第75-76頁),堪認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6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4責任,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42萬5353元((611383元+180000元+72000元+200000元)×4/10=4253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3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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