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告 王新進

王苙達

被告 傅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25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75元(計算式:46.25㎡×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106,375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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