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係賜樺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金山鄉○○村○○路281號6樓,下稱賜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初,明知丙○○(原名為 羅一城 )於97年間,並未在賜樺公司任職,亦未向賜樺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丙○○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丙○○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再於同年1月間持前揭內容不實之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持向所轄之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丙○○經稅捐機關通知後,報警查獲。」;證據部分並補充:「⑴證人即被害人丙○○對其於95、96年間,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借款,而將當時之姓名為「羅一城」之身分證影本質押予李姓男子,於首次以電話向被告詢問為何要虛列其薪資所得一事時,被告向其坦稱其個人資料係向李姓男子所取得,卷附『賜樺公司薪資表』均係98年8月5日與被告約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51號前所簽,並非每月領取薪資時簽立等節,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觀之被告提出之97年1月至同年12月『賜樺公司薪資表』共12張,其上之員工姓名均為『羅一城』,然證人丙○○已於96年12月28日改名並換發新的身分證件,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係透過李姓地下錢莊人員,取得其身分證件一事,即非全無可採。⑵又被告供稱卷附『賜樺公司薪資表』共12張上『羅一城』簽名,係證人丙○○於98年3-4月間所簽云云,倘被告確實雇用證人丙○○並每月發放薪資,自當於每月薪資發放日由證人丙○○領取後當場簽名,豈會將12張薪資單均延遲至98年3、4月間讓證人一次簽具完畢?再參以證人 陳立祥 、 楊宗霖 (即98年8月5日據報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151號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是報案人(指證人丙○○)說有債務上糾紛,對方不讓他離開...現場的2個人說是朋友在聊天,因為丙○○只希望我們能讓他安全離開,所以我們先護送丙○○....』等語,益徵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時,原本只是想要要求所得稅超出的部分,請被告負責而已,當時他也同意,並拿出薪資所得資料讓我簽名,我簽完名後,被告有請地下錢莊的人出來,也證明我的資料是地下錢莊的人流出去的....』等情,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堪已認定」,其餘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賜樺公司之負責人,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幸未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結果,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57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街94號居臺北縣金山鄉○○路28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賜樺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金山鄉○○村○○路281號6樓,下稱賜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初,明知羅一城(已改名為丙○○)並未於97年度在賜樺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羅一城在賜樺公司領取97年度薪資40萬元,持向所轄之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行使。嗣丙○○經稅捐機關通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製作上揭扣繳憑單持交稅務機關,但辯稱丙○○確實在其公司工作云云。但查,上情業據證人丙○○堅決指訴甚明,並有丙○○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被告提出之賜樺公司薪資表上登載員工姓名為羅一城,然丙○○早於96年12月即已改名,被告雖辯稱確已指派丙○○前往甚多工地工作,但又無法舉出詳細之工地所在資料,對於何以丙○○會於報警前找伊要求處理一節,被告先係辯稱因丙○○被指派前往工作時怠工故被扣薪,後又辯稱係因其上游廠商五八公司積欠伊工程款云云,前後不一,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