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7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3弄53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並依序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張蔚晟 。被上訴人明知未與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竟對伊及訴外人 賴文龍 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復對伊財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據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6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987號受理(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嗣伊 與張蔚晟訂立協議書,約定伊以5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蔚晟,由張蔚晟清償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336萬元,及抵銷伊積欠張蔚晟之債務250萬元,惟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無法履約。雖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於95年3月16日裁定准許,惟系爭房地已於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經訴外人 鄭秀站 以4,639,999元拍定取得,遠不及上開協議書之售價。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伊之起訴確定,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而為不當之假扣押,致伊無法藉由出售系爭房地以免除對華南銀行、張蔚晟所負之債務,受有仍應給付張蔚晟250萬元本息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信賴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難認係侵權行為。伊雖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惟華南銀行亦於94年1月16日對上訴人取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4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仍會遭查封。況上訴人未證明以5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蔚晟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與華南銀行約定於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張蔚晟代其清償336萬元後,即撤回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縱令有此約定,亦無拘束伊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地非由伊聲請拍賣,能否拍定亦未可知,要與伊是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3頁反面、44頁正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及賴文
龍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上訴人部分,業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外放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卷影本14頁、本院卷75頁,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於94年1月
18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56-61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2號裁定准許撤銷(見原審卷54-56頁,本院卷81、83、84頁)。
㈢華南銀行對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512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77、78頁),再據該債權憑證於94年4月19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74-76頁),其債權餘額為3,362,111元本息與違約金,經台北地院以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1日由鄭秀站以4,639,999元拍定取得(見原審卷79-81頁,台北地院拍賣公告;同卷6、7頁,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4日北錦94執寅字第13987號函)。
㈣上訴人與張蔚晟於94年9月5日訂立買賣系爭房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4、64頁),華南銀行、張蔚晟依序為系爭房地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不當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
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此乃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其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令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當之假扣押云云,無非以
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其論據。惟查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廢棄,自難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經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而遭撤銷之此種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即遽謂被上訴人為不當之假扣押。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不當之假扣押,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本欲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清償華南銀行、張蔚晟之債務,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致其無法履約,嗣被上訴人雖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系爭房地已遭拍賣,其因此受有無法清償張蔚晟債務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以所生損害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與張蔚晟於94年9月5日所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454地及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3弄53號三樓全部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出售給甲方(即張蔚晟)。乙方積欠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整,現由法院執行中,甲方應配合至銀行洽商停止拍賣或直接轉設定事宜。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雙方同意做為抵銷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乙方所有本件房地另有第三人乙○○○(即被上訴人)之假扣押,甲方同意陪同乙方處理,與乙○○○協商辦理撤銷該假扣押,乙方積欠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元整,甲方應負責清償。……乙方如無法排除假扣押,本件買賣視同無效,甲方同意解除,由法院繼續執行,但乙方同意將積欠甲方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利息一併計算返還甲方。……」(見原審卷4頁),可知上訴人以5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蔚晟,約定由張蔚晟負責清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336萬元債務及抵銷上訴人積欠張蔚晟之250萬元債務,作為張蔚晟給付價款之方式,且雙方締約時,均知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華南銀行聲請清償債務執行,張蔚晟並應配合至華南銀行洽商停止拍賣或直接轉設定事宜,且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辦理撤銷假扣押,並以上訴人無法排除假扣押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
㈢證人即張蔚晟之父 張寶傳 於95年12月26日在原審結稱:其
將么子張蔚晟之錢借給上訴人,乃設定登記張蔚晟為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為確保250萬元債權,故訂立系爭協議書,願以58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即華南銀行貸款336萬元及張蔚晟之借款250萬元,於94年9月5日訂立該協議書後,始去找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員 吳宜秦 等語(見原審卷66-68頁)。另證人吳宜秦於同日亦結稱:張寶傳有去銀行找伊,說要談幫忙上訴人還款事宜,94年4月其銀行去執行時尚有本金債權336萬元,只要華南銀行債權全部受償,即可撤回執行,倘被上訴人不為假扣押,華南銀行因債權未全部受償,仍會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65、66頁)。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6年4月4日華萬字第096080號函所稱:「本分行係於民國92年取得甲○○○(即上訴人)新台幣650萬元之執行名義,並在民國93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甲○○○宜蘭縣不動產獲分配新台幣4,286,161元,不足受償新台幣3,362,111元……。本分行另於民國94年4月依新台幣3,362,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為請求金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甲○○○台北市萬華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執行期間中, 張寶傳君 曾至本分行洽談欲償還甲○○○積欠之債務,因本分行對甲○○○萬華區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540萬元,如債權全額受償即可撤回執行,惟最後就償還金額未達成共識,故繼續執行甲○○○萬華區不動產,並於民國95年3月拍定」(見本院卷85、100、90頁)、96年4月10日華萬字第096082號函補稱:「……於執行期間中,如甲○○○債權能全額受償,本分行即可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不受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假扣押影響」等情(見本院卷104、117頁),可知張蔚晟因未能與華南銀行就償還金額達成共識,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華南銀行乃不願撤回執行,至於華南銀行願否撤回執行,不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影響,而係視其債權額能否獲得全額清償而定。
㈣被上訴人雖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惟華南銀行亦
據系爭債權憑證對之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4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台北地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12號裁定准許撤銷,而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1日由鄭秀站以4,639,999元拍定取得,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有兩造不爭執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拍賣公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4日北錦94執寅字第13987號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6、7、54-56、79-81頁,本院卷81-84頁),足徵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蔚晟之義務,乃因張蔚晟未代為清償債務,華南銀行不願撤回執行,台北地院繼續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所致,顯與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無關。是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受損害即其無法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與其積欠張蔚晟之債務相抵銷,此乃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所致,惟系爭房地之所以遭拍賣係因華南銀行聲請清償債務執行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涉;況被上訴人早於95年2月14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均在系爭房地遭拍定以前,張蔚晟仍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機會,其未於假扣押執行排除後,即代上訴人向華南銀行清償債務,任由系爭房地遭拍賣,更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乏所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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