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51地號,面積39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建物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11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追加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之不同意追加,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早年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同弄11之1號1樓房地,經營未立案之怡青園老人養護所,並承租同弄11之2號1樓房地、系爭房地一併作院舍使用。嗣因前揭11之2號1樓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欲出售房地,伊於82年8月12日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甲○○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前揭2間房地,其中11之2號1樓房地於82年8月28日登記為伊之女 李美齡 所有,系爭房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中,且系爭房地自82年起由伊無償使用,足認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又法令規定安養院需立案登記,伊乃於88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連同前揭11之2號1樓、11之1號1樓房地,正式定名「台北市私立倚青園老人養護所」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被上訴人始出具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伊,另因稅捐機關認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依法應辦理所得稅扣免繳申報,伊即自93年起,每月象徵性以1萬元租金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然此並不改變伊無償使用及信託系爭房地之事實。又縱認兩造間無成立信託契約,惟依當時之原意,伊亦僅係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成立借名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意圖不軌,假報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伊發現而不得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認兩造間屬借名契約,伊亦以96年1月4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又如認信託關係存於伊與甲○○間,伊亦以95年9月12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契約,亦請求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父甲○○於71年間合夥經營怡青園老人養護所,迨82年8月間上訴人逼迫甲○○退夥,適怡青園老人養護所承租前揭11之2號1樓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欲出售房地,上訴人與甲○○合意共同購買,遂於82年8月13日由甲○○與房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前揭2間房地,二人約定由甲○○取得系爭房地,並指定以伊名義登記,無償供經營怡青園養護所使用,甲○○應得之退股金則由上訴人支付。嗣上訴人為免一次支付龐大退股金,遂要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貸款則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以代退股金之支付。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地無償供怡青園老人養護所使用,甲○○基於多年同居情誼而應允,為此上訴人與甲○○於82年8月16日成立協議,更於87年12月4日協議書第(二)項第6款重申約定,故甲○○與上訴人間確有股東與退夥資金之結算關係。是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銀行貸款,僅係履行上開協議書,非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又上訴人放棄怡青園老人養護所之營業後,另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在系爭房地上設立倚青園老人養護所,亦於89年1月29日提出伊同意借用之同意書,上訴人並於93年度申報租金之支出,故兩造間無信託或借名登記,上訴人與甲○○間亦無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㈠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82年8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11之2號1樓房屋(含基地)所有權則登記為上訴人之女李美齡所有,前揭2間房屋係相通。
㈡前揭2間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父甲○○為買受人於82年8月1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2間房地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該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支付方式詳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㈢系爭房地84年至89年、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82年、84年至94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甲○○於87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9頁)。
㈤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1之1號、11之2號、11之
3號1樓房屋於88年9月10日設立「倚青園老人養護所」。(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57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設立該養護所之用(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93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05頁)租金收入120,000元,扣除財政部部頒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後,核定租賃所得為68,00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另倚青園老人養護所就系爭房屋於93年申報租金支出120,000元(見原審卷第162頁)。
㈦依照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該40857建號房屋自82年9月
起至95年4月間並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
契約?抑或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已終止前揭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而得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或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或上訴人與甲○○間存有信託契約,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又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成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僅客觀上須委託人有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之行為,主觀上尚需有使受託人依信託之目的,為委託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權利人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82年間委託甲○○購買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無非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均由其支付,系爭房地84年至89年、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82年、84年至94年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據,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90頁)。惟查:
1.依卷附之82年8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甲○○,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中,又明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甲○○)自定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依上開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應係甲○○,並非上訴人,且由甲○○即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委託甲○○訂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憑以調查,其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云云,難以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銀行貸款均由其支付,84年至89年、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82年、84年至94年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然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因不一,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契約,均屬可能,惟此與信託契約之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等,即論斷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3.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甲○○於87年12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該份協議書,自可採信該協議書為真實。而該協議書中第2條第6項約定「有關台北市○○街○○巷○弄11之3號,登記為乙○○名下的房子,依82年8月16日所訂之協議書,無條件供甲方(即上訴人)所經營的怡青園老人養護所使用到甲方放棄經營日止,若轉租或停止營業,甲方需一次付清未繳之貸款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與甲○○約定,若系爭房地有轉租或停止經營老人養護所之情事時,上訴人應一次付清系爭房地現存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此項約定顯係拘束上訴人,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無償提供老人養護所使用,則當系爭房地有轉租或停止經營老人養護所情事時,該信託目的已消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方符信託契約之本旨。又豈會同意一次清償系爭房地未償畢之銀行貸款,反而有利於被上訴人取得無貸款負擔之房地?此點明顯與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不合。
4.反之,本院詢問上訴人為何87年12月4日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要供養老院無償使用時,上訴人答稱「因當初同居關係,我將被上訴人視同我的兒子,被上訴人訴代(即甲○○)答應要照顧我到終老,我願意信託登記一棟房子在他兒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如果他不養我,我就要將房子拿回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由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因對甲○○用情至深,連帶將甲○○之子即被上訴人視同己出,對甲○○為買受人購入之系爭房地,其願意提供買賣資金,而使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因同居之男友甲○○答應陪伴其至終老,顯係基於個人感情因素,並非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事後上訴人因與甲○○感情生變,無法偕老,乃起訴追償。再則,本院審酌上開協議書之前後文義,其於第2條明定雙方係於理智、清醒、心平氣和之情形下達成協議,第1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侍候乙方(指甲○○)至終老。第4項約定於90年3月30日以後,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提出分手要求,他方需無條件同意。第5項約定金錢分開,自行處理,雙方互不干涉(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與甲○○簽訂上開協議書時,除一方用情至深願意侍候他方終老外,同時又約定如任一方於90年3月30日後提出分手要求,他方應無條件同意,期能不傷情誼和平分開,可見當時二人情誼深厚之一斑。益徵上訴人係因甲○○答應照顧其終老,對甲○○為買受人購入之系爭房地、11之2號1樓房地,乃願意出資支付買賣價金,一間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另一間房地則登記其女李美齡名下,使甲○○、上訴人之子女各取得一間房地等情,是吻合上訴人與甲○○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二人之感情意境。
5.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甲○○所簽署87年12月4日協議書之草稿文件(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該份草稿文件對系爭房地有記載「如怡青園仍由甲方(指上訴人)親自經營,乙方(指甲○○)須提供甲方無償使用」、「如怡青園結束營業或甲方欲轉讓、承租他人時,甲方須立即一次付結清貸款,乙方並得立即取得乙○○房屋之使用權」、「如乙○○房屋欲出售,甲方有優先承購權」字句(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主張該草稿文字係甲○○父子草擬,利用其用情至深之心理弱點,達到簽署協議書之目的等等(見本院卷第110頁),訊之甲○○僅承認部分草稿為其所書(即本院卷第117頁上半頁),否認書寫其餘文字,然不論上開文字係何人草擬,該份文件是87年12月4日協議書之底稿,應可採信。雖上開草稿文字最後並未全部成為該協議書之正式約款,惟上開草稿文字適反應締結上開協議書前,上訴人、甲○○所關切之權利義務狀況,如系爭房地真為上訴人所有,僅信託予甲○○之子,應無可能會出現系爭房屋欲出售時,上訴人得優先承買之字句。上訴人所指稱存有信託契約云云,實與該份草稿文件之內容不合。故上訴人雖提出此份草稿文件,同樣亦無法證明信託契約存在。
6.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信託契約一節,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契約云云。惟如前
所述,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對當時同居多年之男友甲○○用情至深,連帶亦將甲○○之子即被上訴人視同己出,而於甲○○為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地、前揭11之2號1樓房地時,上訴人願意提供資金,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另11之2號1樓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李美齡名下,上訴人願意無償提供購買房地之資金,顯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並非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云云,亦無實據,可資證明。
㈣上訴人另謂如認信託關係存於其與甲○○間,亦以95年9月
12日存證信函對甲○○終止信託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與甲○○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亦
無法證明與甲○○間存有信託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已終止、其與甲○○間之信託契約亦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咸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已終止,或其與甲○○間之信託契約亦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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