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佑仲 律師被上訴人丁○○
2號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原審誤為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臺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進行投開票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台北縣鷺江里之里長,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之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於9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相符,而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當選人,上訴人為競選蘆洲市鷺江里里長,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交付每盒價值新台幣(下同)350元之老人牌韓國人蔘茶禮盒予有投票權之里民及鄰長,向其等賄選,要求「(里長)換人做看看」,及如當選會續聘原有鄰長,並為鄰長投保意外險等語,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語。為此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秀安蔘藥行」,於95年新春期間為促銷產品,於拜訪親友鄰居或探病時,贈送韓國人蔘茶作為伴手禮,非僅鷺江里民,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前開送禮行為並非競選期間,為上訴人經常性業務及生活習慣之一部份,自與里長之選舉無關。而證人所為關於上訴人送韓國人蔘茶之證詞,或係基於傳聞陳述、或證述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送禮、或稱已忘記送禮時間或稱不知送禮之情形,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選舉得票為419票,上訴人得票為491票,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換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五、經查:本件係因證人 張平國 於95年6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上訴人涉嫌賄選,經台北縣調查站分別傳訊證人 吳美霞 (第11鄰鄰長)、 呂盧秋足 (第10鄰鄰長)、葉 李素蘭 (第17鄰鄰長)、 蔡天來 (第6鄰鄰長)、 李銀老 (第6鄰鄰長)、 施羅素貞 (第14鄰鄰長)、 張惠瓊 (第13鄰鄰長),其等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⑴張平國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5月初某日晚間親自到伊家中拉票,並贈送人蔘茶禮盒,並多次向伊表示請支持上訴人參選里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夫妻親自於95年4、5月份送禮,並拜託伊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換新人做做看;上訴人開設中藥店,但並非推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⑵吳美霞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里長選舉之某一天,上訴人到伊家中拜訪,贈送韓國人蔘片,稱「里長換我們做看看啦」,伊曾聽其他鄰長表示上訴人均有送一人一盒人蔘茶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與其妻有送伊人蔘片禮盒,說要競選里長,要求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在過年後收到上訴人之人蔘禮盒,是上訴人夫妻親自送來,並同時拜託伊投票給他選里長,要我們換人做做看,並非推銷商品,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⑶呂盧秋足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95)年2、3月之某一天,上訴人之妻到伊家中拜訪,並託其兄嫂轉交贈送韓國人蔘茶,稱如上訴人當選,不會更換現任鄰長,其後上訴人之妻又向伊先生表示,請支持上訴人選里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一盒人蔘茶給伊兄嫂,要伊兄嫂告知伊上訴人要選里長,當選後會繼續讓伊繼續作鄰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之妻送人蔘禮盒給伊兄嫂,隔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向伊先生表示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⑷ 葉李素蘭 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今(95)年3月間之某一天(確切時間已忘記),上訴人與太太到伊家中拜訪,上訴人表示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拜託投他一票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在過年以後,登記參選之前,有拿人蔘茶禮盒及拿名片說要參選里長,要求伊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於登記里長前幾天親自送禮到伊家中,並說里長換新人做做看,不是推銷商品,伊與上訴人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⑸蔡天來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大約在(95)年4月、5月份,有人送人蔘茶禮盒至伊家中,當時不知何人所送,之後於5月中旬,伊在路上碰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人蔘禮盒為其所送,上訴人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拜託支持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送人蔘茶禮盒,拜託要支持他並幫忙拉票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於原審證稱略以:95年過年後約2月份收到人蔘茶禮盒,該禮盒放在門口,因禮盒外觀有上訴人所開設中藥店的店名標示,故知道是上訴人所送,事後隔半個月,上訴人夫婦到伊家中拜託投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⑹李銀老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95年4、5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有親自到伊家中拜訪,並送人蔘茶禮盒,稱「這次我要出來選,希望大家幫忙我」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27頁、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一盒人蔘茶,並說要選里長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在選舉前親自送人蔘茶禮盒,確定時間不記得,上訴人送禮時同時拜託投票給他,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⑺張惠瓊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5月初親自到伊家中拉票,並贈送人蔘茶禮盒,向其表示里長選舉到了,上訴人要參選里長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拿人蔘茶說要當伴手禮,上訴人要選里長來拜訪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0頁背面)。⑻證人 高士鍾 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之妻於(95年)5月19日晚間送人蔘禮盒至伊家,裡面有上訴人競選里長之文宣,上訴人之妻向伊妻表示請支持上訴人競選,核與證人之妻 高陳秀 繪證稱:上訴人之妻有贈送人蔘禮盒,並表示上訴人要競選里長,拜託支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⑼施羅素貞(第14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親自到伊家中拉票,並於95年4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贈送人蔘茶禮盒,當時伊在睡午覺,上訴人向伊先生 施義波 表示,上訴人競選里長,希望投票支持等語,並確認韓國人蔘茶禮盒照片無誤(見外放影印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訴人有送人蔘禮盒,上訴人與其妻來拜訪,說要選里長,要求支持他等語(見外放影印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略以:選里長前2個月,上訴人親自送禮,由伊先生收受,上訴人送禮時表示要支持他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⑽證人 李文章 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贈送人蔘禮盒時,由伊妻收禮,向伊妻表示為要換人做做看,伊不知道上訴人職業,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送禮並非推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雖辯稱係為關懷吳美霞先生之病情而送禮云云,惟證人吳美霞既稱伊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往來云云,則上訴人實無特別送禮之必要,茲上訴人選擇在競選里長前送禮,足認上訴人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圖。而證人蔡天來係於上訴人送禮後,親自聽聞上訴人表示要求支持競選里長,並非基於傳聞證述,上訴人抗辯蔡天來係基於傳聞之陳述,顯與證人蔡天來之證詞不符。又上訴人抗辯高士鍾之證詞係基於傳聞陳述,然證人高士鍾之證詞與其妻 高陳秀繪 之證詞均證述上訴人於送禮後表示支持競選里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40頁)。又上訴人抗辯高士鍾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事,質疑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證人 高士鐘 並未擔任競選幹部或職務,已據高士鐘及高陳秀繪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第
14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事實,其所為質疑,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妻即證人 楊筱葉 證述:送人蔘禮盒於吳美霞,係基於關懷其先生之病情,且多年均有關懷證人吳美霞,過年前曾送他奶粉、藥品等事實,顯與證人吳美霞證述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往來,從未向上訴人買東西等情不符,及楊筱葉證述:贈送證人張惠瓊人蔘禮盒係基於同鄉情誼,為新春伴手禮,未曾送禮於高士鍾、張平國云云,與高士鍾、張平國之證詞不符,因證人楊筱葉係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綜上證人之證詞,除證人施羅素貞、李文章、呂盧秋足之證詞係基於其先生施義波、妻子 簡麗美 、呂盧秋足之兄嫂及先生陳述而為之證詞,係傳聞之證詞,可予不論外,其餘證人均係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且經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及原法院審理時多次訊問,其等前後證詞均大致相符,其等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既已交付賄賂與證人,並約其為選票投予上訴人,其行為顯已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至證人戊○○、庚○○、己○○於本院雖證稱平日即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常會送些試吃品或小禮物予親友鄰居,及上訴人曾於95年春節期間贈送韓國人蔘茶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並未為賄選之行為;另證人乙○○○、甲○○等人之住所非屬鷺江里轄區,對本件選舉無投票權,其所為未收到上訴人贈送韓國人蔘茶之證詞,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為賄選之行為,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登記為候選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期間為限。上訴人在95年春節期間,雖尚未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有參與競選之意願,則其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顯已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抗辯其送禮僅係春節期間之伴手禮或推銷產品之方法云云,委無可採。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多為鷺江里之鄰長,再透過鄰長爭取選票,顯係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足認上訴人之行賄事實,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其賄選行為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