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上訴人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堅 ,已於民國96年1月6日變更為丙○○,並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推選第9屆主任委員紀錄可稽(見本院卷52-55、60、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之初,其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嗣於96年2月5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未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660,454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41頁正面、138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伊應給付90年12月起至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及滯納金,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載伊願給付被上訴人4,172,585元,先於94年10月5日給付200萬元,再於94年12月31日給付2,172,58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惟永泰金城B區公寓住戶大會倘於94年12月31日以前有決議減免伊之管理費或滯納金者,兩造同意依該決議辦理等語。伊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剩餘管理費及滯納金2,172,585元之給付則俟住戶大會有無為減免之決議而定。詎永泰金城B區公寓住戶大會於94年12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會議)時,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甲○○明知該公寓住戶 謝靄 如已於同年11月6日死亡,竟持偽造之「 謝靄如 出具委託書」8張投反對票,致開票結果(41票反對、38票贊成)不實,被上訴人卻據以記錄並作成反對減免伊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即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倘扣除上開8張反對票,或將伊於當日下午4時許聯絡訴外人 謝佑仔 等取得之委託書9張列入贊成票計算者,其決議結果應為贊成減免伊管理費,該決議即屬有效。伊已將減免後之管理費512,131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4,172,585元)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加以規定,並未規範其違法效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由出席會議且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系爭會議就減免上訴人管理費一案,既為反對減免之決議,上訴人復未當場表示異議,其於會議後取得之所謂贊成票9張,仍無法改變該決議之結果。又「謝靄如出具委託書」乃謝靄如之配偶乙○○所出具,因其間並無子女,乙○○於出具委託書時,尚不知謝靄如有其他繼承人,而以其為謝靄如之唯一財產管理人出具上開委託書,委託甲○○參與會議,自符常情;況謝靄如之另一繼承人戊○○就此亦予以追認,則乙○○為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而出具之上開委託書,縱有瑕疵,惟業經補正,且上訴人未曾訴請撤銷該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及提存部分,伊對上訴人尚有1,660,454元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上訴人之債權,關於未給付之1,660,454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1、42頁,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於94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在原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4,172,585元(包括90年12月起到94年12月底之管理費3,973,891元及滯納金198,694元)。給付方法:於94年10月5日給付2,000,000元,於94年12月31日給付2,172,58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如在94年12月31日前永泰金城B區公寓住戶大會有決議減免被告(即上訴人)之管理費或滯納金,雙方同意依該決議辦理。……」(見原審卷15、16頁,即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尚未給付2,172,585元,惟已另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512,131元(見原審卷56、57頁,提存書)。
㈡系爭會議表決議題3「永泰建設(即上訴人)管理費欲求
減免一案」,該會議記錄記載「⒉議題3:41票反對(超過1/2出席人數),38票贊成。決議:反對減免永泰建設公司管理費」(見本院卷75、76頁,即系爭決議)。㈢永泰金城B區公寓住戶謝靄如於94年11月6日去世,其配偶
為乙○○(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62、63頁,戶籍謄本)。而謝靄如之繼承人有乙○○、戊○○、 謝基源 、 謝騰輝 、 謝幼仔 、 林謝秀蘭 6人,後4位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戊○○則聲明限定繼承(見本院卷97、108、111、136頁正面、138頁反面,戶籍謄本、原法院96年3月28日士院鎮家家95繼155字第0960204220號函、謝靄如繼承系統表)。
㈣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94年度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流會後,始於94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見原審卷
107、108頁)。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就減免其管理費議案投票時,因甲○○持偽造之「謝靄如出具委託書」8張投反對票,致開票結果不實,系爭會議表決結果應為贊成減免上訴人管理費之決議,該會議記錄竟為反對減免伊管理費之決議記錄,自有不實,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其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同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謝靄如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號8樓、安康路472號8樓之1、466號、466號2樓、464號、464號2樓、462號、462號2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見本院卷64-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有關該大廈住戶權利義務之議案,原本有表決權,但因其於開會前之94年11月6日已死亡,而其繼承人有乙○○、戊○○,依前揭說明,乙○○、戊○○對謝靄如遺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自應由渠等行使基於該不動產附隨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㈡證人乙○○於95年10月17日在原審結稱:其秘書有提過上
訴人要減免管理費之案子,其認為不合理,其秘書有打電話問其要否在會出席委託書蓋章,其有同意委託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出席,表達反對上訴人要減免管理費之要求,在謝靄如死亡時,其他繼承人未出現,其當時係唯一管理人,其認為有權利可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06、107頁);並於96年4月2日在本院結稱:其知道系爭會議要討論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事情,當時其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其助理於94年12月31日以前打第一通電話告知,其再打電話給助理,其原本即知有系爭會議,亦有收到開會通知書,其請助理蓋委託書給主委,由主委決定,其並不同意上訴人之管理費減半。其妻謝靄如所有房子坐落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內,當時剛去世1個多月,其負責管理謝靄如之財產,其助理即按慣例蓋謝靄如之印章在委託書上,94年12月31日當天,不記得是開會完或開會當時,其助理又打第二通電話說委託書之印章不對,遂改蓋其印章,反正均係其授權,委託甲○○做代理人,不管蓋何人印章都有效等語(見本院卷99頁反面、100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96年4月2日在本院結稱所述:乙○○於94年12月31日不在國內,但有助理,其打電話到其事務所,該助理說有打電話向乙○○請示,乙○○說要委託管委會代理行使表決權,其即拿委託書給助理蓋章,當時第一次係蓋謝靄如之印章,因上訴人說謝靄如已死亡,懷疑有偽造文書之問題,該委託書無效,其又透過該助理詢問乙○○是否願意出具乙○○之委託書,經助理問過後,又蓋了乙○○之委託書,委託書何時補進來不是很清楚,其交給該助理之兩份委託書,先經該助理用印後,其始簽名蓋章,第一份委託書係其於開會前即拿到,故其可以蓋章,第二份委託書拿來時很急迫,故來不及用印,其僅簽名按指印,委託書係管委會印好讓不能出席之住戶簽名授權由管委會代理投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00頁反面)。堪認乙○○為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之議案,而出具委託書委託甲○○出席並投下反對票,惟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謝靄如名下,乃按往例出具謝靄如名義之委託書,但因上訴人爭執之,遂再出具另份委託書,其先後出具委託書之本意均係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是系爭會議於94年12月31日表決是否減免上訴人管理費議案時,甲○○確實係受乙○○委託而持「謝靄如出具委託書」出席,並代為行使投票權,嗣再補正乙○○出具之另份委託書,均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認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遽謂其代為行使上開投票權為無效。上訴人主張甲○○持偽造之「謝靄如出具委託書」,或未受乙○○合法委託,而投下之反對票8票,均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乙○○為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乃單獨出具委託書委
託甲○○代為行使投票權,縱令未與戊○○共同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在戊○○未經確答不同意之情形下,亦難認甲○○代為行使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權為無效。而證人戊○○既於96年4月16日在本院結稱:其不知道乙○○在謝靄如死亡,有出具委託書給管理委員會主委甲○○行使住戶表決權,其並未授權乙○○處理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不動產之事,倘當時其知道要開住戶大會,乙○○都不同意上訴人只繳管理費一半,其亦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11頁反面、112頁),堪認戊○○亦同意投反對票。是乙○○委託甲○○行使投票權之行為,既經戊○○追認,而補正上開單獨授權之瑕疵,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則甲○○持上開委託書,本於乙○○、戊○○之相同意思代為行使投票權,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1號、1532號、18年抗字第26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投票結果所為之會議記錄,亦無不實。上訴人所稱開票結果應扣除甲○○持謝靄如或乙○○出具委託書所投下之反對票8票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當日下午4時許聯絡謝佑仔等取得9張委
託書,故贊成票數應增加9票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取得該9張委託書時,因現場摸彩活動已結束,住戶多數離場,經主委廣播住戶返回開會現場未果,其乃將委託書交予主委,表示贊成之意等語(見原審卷70、71頁),顯見上訴人僅取得該9張委託書,在未及投下贊成票前,系爭會議已散會,縱令其已交付該9張委託書,惟既無合法投票行為,自難認該9張委託書即等同9票贊成票,被上訴人未將之增列入開票結果之贊成票數,核無不合。是上訴人所稱贊成減免其管理費之票數應再增加9票,系爭會議記錄不實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會議原訂會議時間固為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5時(見本院卷75頁),惟開會欲討論之議題,倘已經議決而有結論,且「會後」之摸彩活動亦已進行完畢者(見同頁),該會議自得提早結束而散會。上訴人以其於下午4時許取得該9張委託書時,會議時間未結束,其仍可投下贊成票云云,顯係置開票結果及會議已提早結束而散會之事實於不顧,殊無可取。
㈤由上可知,系爭會議就減免上訴人管理費之議案,經住戶
表決之開票結果為41票反對(超過1/2出席人數)、38票贊成,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75、76頁),而反對票數並無扣除8票之必要,贊成票數亦無增加9票之可言,該會議記錄並無不實之情形,則該會議決議既以多數決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而無合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條件,上訴人亦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決議通過減免上訴人管理費(見本院卷42頁正面),上訴人仍應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及滯納金4,172,58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清償提存之512,131元(見原審卷56、57頁,提存書),仍有1,660,454元未付,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660,454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存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非僅為決議方法違法,更非屬召集程序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存有重大瑕疵,非僅有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形一節,無非以系爭會議之主席甲○○以偽造已死亡之謝靄如出具之委託書及非謝靄如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投下無效之反對票8票,且議題表決時間尚未結束前,其已受託投下贊成票9票,甲○○竟未將之列入計算等情為其論據。惟承前所述,乙○○為反對減免上訴人管理費,先後出具謝靄如及其名義之委託書,委託甲○○出席系爭會議並投下反對票,嗣謝靄如之另一繼承人戊○○亦追認該行為,則甲○○持上開委託書,本於乙○○、戊○○之相同意思所投下之反對票,自屬有效;另上訴人於散會後雖提交9張委託書,惟既未合法投下贊成票,自無從將之列計贊成票數,是系爭決議並無存有重大瑕疵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決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148頁),且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其他重大瑕疵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系爭決議自屬有效,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更何況系爭會議倘無效者,兩造自無從依該無效之決議辦理,亦即無合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有決議減免上訴人管理費或滯納金之條件,上訴人仍應按該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管理費或滯納金,非謂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乏所據。
九、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其債權,關於未給付之1,660,454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