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號原告 洪碎金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陳新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勳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185,366元,末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該金額再改為請求725,789元,核為聲明之減縮,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枝24左9電桿前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處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不詳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折、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1,839元、5日全日及3個月半日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10萬元看護費用、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10,200元計算基準,共計6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50元、精神慰撫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61,839元、看護費用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50元之損害也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應負舉證責任,如認有勞動能力,則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並以每月10,200元為計算基準。又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求依法酌減。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4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0年7月4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支出醫療費用61,839元(包括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156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㈢原告住院期間5日,看護費1萬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㈣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半日之期間為3個月,被告同意支付看護費用為每日1千元,共計9萬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需休養6個月。
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育榕 所有,張育榕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支付機車維修費用2,750元。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原告迄今仍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工作能力?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數額為
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1,839元、看護費用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64,589元(計算式:61,839+10萬+2,750=164,58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等工作,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10,2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61,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桌曆、日曆紙、雜記紙內頁記載事項、估價單、計算紙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然經本院向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函查原告有無於該校從事清潔工作等情,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函覆稱:「…經查,洪碎金女士為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班人員,洪員於111年11月至校代班11日,負責第二教學區外庭環境清掃工作,代班薪資合計新台幣11,000元(詳如薪資證明表)。」,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11年12月29日虎科大事務字第11111601152號函附卷可稽,復有證人 黃三妹 、 林清風 、 黃勝寅 到庭分別證述稱:伊的田與原告及其小叔的田相毗鄰,伊在車禍前有看到原告在該地及小叔的田裡種稻子,並去灌溉、拔草、施肥,原告的先生也會一起去幫忙,但大部分都是原告在做、伊的田是511地號土地,另代耕855地號土地,原告在車禍前有請伊去收割隔壁她所種植約5分田地的第1期稻子,5分地不是她的就是她小叔的地,有看過原告去灌溉、拔草,並叫人噴農藥、犁田,肥料部分就不清楚是誰去施肥,她先生及兒子也會幫忙,但最主要的種植者、伊的田是869、1024等地號土地,與原告是同村莊的人,知道她是那塊土地的地主,她的土地在伊的土地附近,常看到她在田裡耕作,每期作物不同,如果種稻子會補插秧、除草、種花生會灑農藥,她先生在做土水工作以外的時間也會一起耕作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各開情節,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有勞動能力之情,要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並以每月10,2
00元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之情,已如上述,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1,200元(計算式:10,200×6=61,200)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5天,及需5日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半日專人照護,並多次往返醫療院所看診,與不能工作6個月,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不識字,事發前從事農作等工作;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525,789元(計算式:164,589+61,200+30萬=525,789)。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依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40%,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5,473元(計算式:525,789×60%=315,47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