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告 陳柚 汝
被告 葉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