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號原告 蘇亦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被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9,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44,000元。
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為工作損失168,000元、交通費用16,275元、精神慰撫金359,725元,既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10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469,000元,核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竟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分,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老人會館內,接續以右腳踹擊原告之腹部,及以右手毆擊頭部各1下(下稱本件傷害事件),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腹部挫傷、腹壁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情狀,而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6,275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精神慰撫金359,7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㈠就醫交通費部分:
由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9日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所列之「110年11月12日950元中醫部門、來回」、「110年11月23日950元身心科、來回」之交通費用,並未載於上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前開兩次共1,900元交通費用洵屬無據,何況,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任何證明單據,亦未證明必要性,故請求交通費洵屬無據。㈡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3,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蓋有「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TEL:(00)0000000」戳章之薪資袋證明有該等收入,惟該戳章上載明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段000號」,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門牌號碼之營業商家應為「敏發機車行」,似非自由時報之辦事處。復以goog1e網站搜尋「敏發機車行」之地址,確實與上開戳章之地址互核,又觀該址之街景圖,無從知悉建物外觀上掛有「自由時報推廣組」招牌,且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為5人以上之公司,雇主應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再參自由時報公司徵人網頁所列之法定保障包含「勞保、健保」,若原告未能提出勞保薪資證明書,顯徵原告未曾受雇於自由時報公司,故而原告所主張每月31,000元之薪資顯無理由。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為「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以此為由請求慰撫金,惟觀法院判決見解及台灣精神醫學學會之文獻資料可知,憂鬱症與邊緣性人格障礙並非單一事件所能造成,且多數於青少年時期即具相當明顯或典型的徵兆,而於成年早期被診斷出來,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原告已屬成年,故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原告生活於雲林縣,卻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顯不合常情。是否係因原告原先就診醫院若開立診斷證明書將顯示原告110年10月7日前之診斷紀錄已存在「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有待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配偶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於1
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街00號之老人會館,看到老人會館內坐在鐵椅上的原告,即上前以右腳踹擊原告腹部1下,接續以左手抓按在原告右肩膀上,以右手毆擊原告頭部1下,原告旋因身體不適從椅子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如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
要,則以其住所至中醫北港醫院單趟475元、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單趟915元為計算基準。
㈢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為何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因此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情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即原告)自述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遭陌生人攻擊及辱罵後,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夢到被追打等)等情形,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可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係依據原告主訴情況所為症狀之記載,並無對原告為人格特質相關性評估等鑑測,尚難認原告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係本件傷害事件所肇致。又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醫療即泰安診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症狀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醫療院所分別函覆稱:「…⑴上述狀況與過去疾病史、個人人格特質及短期(急性)事件衝擊等,皆有相關性。⑵本院無該患者(即原告)相關症狀之過去史資料,並且無人格特質相關性評估之特殊診察能力。短期事件衝擊對該多項症狀有相關性,但無法計量影響強度(部分因係上述症狀皆主觀描述,臨床難以計量衡量)。幾次門診主訴之頭暈、肢體疼痛等,有時序上之因果相關。但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作惡夢等,本所門診之診療縱使可能有相關性,但尚無法歸納因果。」、「個案(即原告)之精神科診斷主要為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過去主要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2020年11月12日個案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助,表示因為休養而搬至雲林,故希望改至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2年5月10日,個案共接受門診治療16次(最後一次為2022年5月10日),期間個案多次描述因與人爭執(與鄰居、居服員或陌生人等等)或法律問題(如過去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時,曾因攻擊護理師而被告)而情緒低落,曾於2021年10月26日及2021年11月23日門診自述於2021年10月7日遭陌生人攻擊及辱罵後,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夢到被追打或夢到被罵等)等情形。」、「據病歷記載, 蘇員 (原名:藩○潔)於民國97年9月始自本院精神科就醫,期間因憂鬱、自殺多次住院。
蘇員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長期於門診追蹤。(例如,民國100年11月11日、民國106年6月9日、民國106年9月8日門診紀錄記載)」,有泰安診所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7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3595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總精字第1119907602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自97年9月間即長年有焦慮、情緒低落、夜眠差等症狀,而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之情甚明,是尚難認原告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分別審核如下:⒈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因此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情狀,而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致受有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6,275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司機名片為證,惟原告出現情緒低落、夜眠差及作惡夢等情狀,與本件傷害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病症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往返醫療院所之就醫交通費用,要乏所據,尚難准許。又被告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時,則以原告之住所至中醫北港醫院單趟475元、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單趟915元為計算基準等情,本院遂檢送全卷卷證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等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二、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㈠依所附之病歷光碟,患者為身體多處擦挫傷,並無骨折之現象。依醫理判斷,依個人恢復情形不同,傷勢約需2-4週期間應可良好恢復。㈡故依上述傷勢判斷,最多約一個月期間,應可恢復至正常工作,期間就醫之接送,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296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最多約1個月期間,即可恢復至正常工作,期間就醫之接送,搭乘計程車往返應屬合理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於1個月內(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7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看診,及不能工作1個月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再原告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7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院為中醫北港醫院,上開期間至該院就診日期為11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其中110年10月7日、10月8日、10月11日分別為原告離院、住院、離院,而為單趟至中醫北港醫院就診,其餘看診時間則為當日往返就診,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考,且被告同意以原告之住所至中醫北港醫院單趟475元為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4,275元(計算式:475×3+475×2×3=4,72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4,2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個月,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惟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1個月之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准許。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每月收入為31,000元之情,然原告業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復經本院向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函查原告是否任職在該處等情,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函覆稱:「說明:㈠甲○○…於本辦事處擔任推廣人員,時間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每月薪資22,000,另有責任津6,0
00、皆勤獎金3,000,合計31,000,薪資給付方式(薪資袋)為憑。㈡未開立扣繳憑單,甲○○稱不需要報稅,因社會福利的關係及本辦事處也只請她一人打工及電話推廣性質,非正式營利公司,是屬一般辦事所。㈢無投保,甲○○稱已經有國民健保。」,有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111年10月6日函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真正,並提出網站查詢截圖等為證,然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且係對本院所函詢之事項予以回覆,應無虛偽回覆之動機,又該辦事處所回覆之內容亦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之記載內容相符,自堪信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上開回覆情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故堪信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係任職於自由時報口湖辦事處擔任推廣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1,000元等語,信而有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3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4天,及不能工作1個月,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專科肄業,事發前從事自由時報推廣人員等工作;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養殖鮮蚵及販售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275元(計算式:4,275+31,000+30,000=65,27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