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於111年2月至4月間因心臟停止跳動接受住院治療,身體健康受到永久損害,希望於5月後身體及精神狀況恢復穩定,前往接受酒癮戒斷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醉駕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參以受刑人現今身體、家庭狀況,並有求助戒除酒癮之情形,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家屬請求給予受刑人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尚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曾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1日111年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判決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3號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確定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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