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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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潔
王振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潔、王振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至二行更正為「於一0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至李昀潔前開郵局帳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昀潔、王振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昀潔、王振旭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葉桂嘉 及告訴人 梁育彰 、 李怡靜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幫助該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提款卡而獲取代價,併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情。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態樣修正前後規定雖有不同,惟解釋上均認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法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故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情形,重點應在該提供帳戶之情形有無造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資為判斷有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該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供作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直接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遭提領前,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即係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二人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2號被告李昀潔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振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潔、王振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掩飾不法所得,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犯意,李昀潔於民國107年9月7日午時,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王振旭則於107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中,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昀潔、王振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桂嘉,佯稱葉桂嘉之前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葉桂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997元至李昀潔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育彰,誆稱梁育彰先前於網路購物時紀錄設定有誤,將遭扣款,請梁育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梁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轉帳
3萬元至王振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20時2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昀潔前開郵局帳戶中、20時29分許再度轉帳3萬元至王振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㈢於107年9月15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怡靜,偽稱收到李怡靜之12筆訂單,請李怡靜依指示更正訂單紀錄,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親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28分許、20時31分許轉帳1萬6,985元、7,080元至李昀潔前開郵局帳戶中。嗣因葉桂嘉、梁育彰、李怡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梁育彰、李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交寄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李昀潔辯稱:伊因每季購入定期美金儲蓄險,每月需約2萬元支應,另外每月需千餘元的手機費、4千餘元的健身費及4千餘元的醫療險費用,薪水不夠用,欲申辦貸款,然遭銀行退件,才轉向網路尋找借款管道,並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王振旭則辯稱:伊欲貸款30萬元應急,向銀行申辦卻未獲准許,始轉向民間借款,對方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係方便會計師將帳面做得漂亮一點,才有資格辦理貸款,伊僅交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將密碼提供予對方,單純只想要錢儘快貸放下來,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欺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葉桂嘉、告訴人梁育彰、李怡靜遭詐騙後,因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前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被害人葉桂嘉及告訴人梁育彰、李怡靜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桂嘉、告訴人梁育彰、李怡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又被告李昀潔先於警詢時表示郵局帳戶係遺失,後又坦認
是為了借款寄出帳戶,然卻未保留與對方通聯及交寄帳戶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究否有借貸需求及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尋求借款之情,顯非無疑;而被告王振旭稱提供帳戶係為對方美化帳務之用,以求順利取得貸款資金應急,然亦未提供寄送單據、雙方對話及任何相關紀錄以佐其實,況李昀潔、王振旭均當庭坦言將帳戶交寄予他人,並無把握他人不會將所交寄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李昀潔、王振旭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縱被告李昀潔、王振旭曾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與對方洽談,惟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均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如何能僅憑LINE通訊、臉書或電話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對保、還款事宜,然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僅由網路或電話接觸貸款公司,且僅仰賴通訊軟體LINE聯絡、臉書或電話連繫貸款之事,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李昀潔、王振旭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有違社會通念。另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李昀潔、王振旭本身對於所交付出去之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李昀潔、王振旭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㈣末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本件被告李昀潔為一職業軍人、被告王振旭有十年左右之工作經歷,均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僅為達成借貸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李昀潔、王振旭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昀潔、王振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