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崴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崴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崴翔與 陳品 夆係法務部○○○○○○○○○(下稱雲二監) 誠二舍 127房之室友,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6時52分許,許崴翔因細故對 陳品夆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品夆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品夆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夆之雲二監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
㈡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㈢雲二監111年3月23日雲二監戒字第11100509050號函暨所附11
1年2月27日雲二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懲罰書、收容人( 陳信俞 、 林文雄 )見證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㈣被告許崴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採取暴力手段處理紛爭,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11頁),亦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明確表示願意就其傷害行為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惟因與告訴人無法就和解金額暨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