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序
陳秋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108年度偵字第4004號、108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秋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柏序、陳秋塋係為夫妻,渠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一同加入 幸聖智 (另經法院判決)及綽號「 阿華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分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任務(即俗稱車手),而與幸聖智、「阿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幸聖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 蘇秀 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宋日 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陳柏序、陳秋塋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秀麗宋日順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參與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幸聖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秋塋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陳秋塋既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刑處罰之經歷,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為本件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分配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被告二人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陳柏序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而須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用,被告陳秋塋自述其係專科肄業、入監前無工作而有2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㈢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序堅稱:原本參加幸聖智詐欺集團,係約定可從提領之款項數額中分得3%之金額為報酬,然我與被告陳秋塋最終實際僅共分得1萬6千元,且該筆1萬6千元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語(見審卷第81、117、118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確有就被告二人參與幸聖智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其他與本件相同罪名的犯行,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6千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參,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二人有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另有分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由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方式│所處罪名及刑責│├──┼───┼────────────────────────────┼───────────────┤│1│蘇秀麗│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秀│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麗,佯稱係其同學而急需調借金錢云云,致使蘇秀麗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8│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千元至 蔡青惠 (另經法院判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柏序持│││││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同日10時49分│││││許,在臺南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分次全數提領,並交與│││││「阿華」回繳幸聖智詐騙集團。││├──┼───┼────────────────────────────┼───────────────┤│2│宋日順│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日│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順,佯稱係其姪女,因友人退股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宋日順信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由宋日順之子的帳│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匯款22萬元至陳 禹廷 (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禹廷 之台新銀行帳戶),先│││││由陳柏序持陳禹廷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1分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文南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15萬元,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餘款中之3萬元轉存至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柏序、陳│││││秋塋同持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2萬9千8百元,並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均交與「阿華」回繳│││││幸聖智詐騙集團。││├──┼───┼────────────────────────────┼───────────────┤│3│ 林富 美│幸聖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8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富│陳柏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美,佯稱係其友人 蘇文裕 而急需借款云云,致使 林富美 信以為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陳│陳秋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禹廷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幸聖智詐騙集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成員於同年月10日18時50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存至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由陳柏序、陳秋塋同持蔡青惠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10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0000○○○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分次全數提領,並交與「阿華│││││」回繳幸聖智詐騙集團。││└──┴───┴────────────────────────────┴───────────────┘附表二:非供述證據蘇秀麗之華南商業銀行106年7月11日無褶存款存款憑條1紙、蘇秀麗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截圖照片影本3張(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9、31、32頁)蔡青惠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6頁)宋日順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陳禹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偵8083號偵卷第53至55頁)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第四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5、47至49頁,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1份(106偵9450號偵卷第25至27頁)陳禹廷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07偵8083號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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