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弘前科:「葉家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為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累犯及幫助犯之加減刑: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案件,為累犯。
2.又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於105及106年間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0號、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2月及1年8月確定,其中106年度簡字第138號部分,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上開106年度簡字第138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係於106年3月8日判決確定,雖遲至同年6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為同年5月間,其明知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甫判決確定,卻仍執意再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3.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按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幫 徐連發 辦貸款可以賺介紹費,好像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796號卷第19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件而言,擄鴿勒贖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遭恐嚇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供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及擄鴿勒贖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擄鴿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該擄鴿勒贖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件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件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件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擄鴿勒贖集團自本件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由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至於擄鴿勒贖集團自本件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恐嚇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2.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恐嚇取財犯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參照),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能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正犯所科處之刑,可能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幫助犯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又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幫助犯者必須併科罰金,其間之罪刑恐見失衡。
4.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接獲電話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5月17日│ 沈上淯 │106年5月17日│1萬10元│││││14時20分││├──┼───────┼─────────┼──────┼────────┤│2│106年5月17日│ 陳亮良 │106年5月17日│8000元│││││14時52分││├──┼───────┼─────────┼──────┼────────┤│3│106年5月21日│ 郭慶良 │106年5月21日│1萬2000元│││││12時48分││├──┼───────┼─────────┼──────┼────────┤│4│106年5月21日│ 羅居順 (由 羅淑涓 匯│106年5月21日│1萬元││││款)│13時14分││├──┼───────┼─────────┼──────┼────────┤│5│106年5月21日│ 謝村雄 │106年5月21日│8020元※原附表記│││││14時23分│載為8000元│├──┼───────┼─────────┼──────┼────────┤│6│106年5月21日│ 劉芳源 │106年5月21日│7030元│││││14時35分││├──┼───────┼─────────┼──────┼────────┤│7│106年5月21日│ 陳國萬 (※由 陳盈璇 │106年5月21日│7040元││││匯款)│14時38分││└──┴───────┴─────────┴──────┴────────┘◎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葉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幫徐連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貸款為由,將徐連發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話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沈上淯、陳亮良、郭慶良、羅居順(羅淑涓之父)、謝村雄、劉芳源、陳國萬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沈上淯等人恫稱:你參賽的賽鴿在我們手裡,要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否則要將賽鴿殺害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沈上淯等人心生恐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連發所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沈上淯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凱基銀行帳戶確實由證人徐連發交付予被告等事實,亦經證人徐連發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告訴人沈上淯等人遭恐嚇後匯款之過程,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上淯、陳亮良、郭慶良、謝村雄、劉芳源、陳國萬、證人羅淑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沈上淯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徐連發所申設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明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本院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即如上開附表A所示,故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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