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7號原告 林子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GDH9561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C-9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3日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一街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95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DH956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的車剛過路口,原告於過路口後可見並沒有駛入內線道,而是直接駛入外線道,於進入路段時則已「明顯直接進入外線道」,原告並沒有先駛入內線道,再駛入外線道,照片或採證錄影內容並未舉證原告「變換車道」,原告並不需要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BHC-9077號車在臺
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一街口,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為舉發機關舉發在案。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GDH956108.mp4,影片全長5秒),影片開始時間為8:23:
16,BHC-9077號車行駛於英才路與博館一街路口;影片時間
8:23:18至20秒,BHC-9077號車行駛於英才路上,並由內側車道跨越兩線車道線,逐漸向右偏移往外側車道行駛,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㈡BHC-9077號車既有跨越車道線自內側(左方)車道跨越車道
線行駛至外側(右方)車道之事實,依前開安全規則即須使用右側方向燈,惟該車右側方向燈並未亮啟,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爰認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1308:23:16時至08:23:2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一街口,該車前方有一台牌號BHC-90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英才路銜接路段通過博館一街,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
㈢原告雖主張於進入路段時則已「明顯直接進入外線道」,原
告並沒有先駛入內線道,再駛入外線道,原告並不需要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再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在於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博館一街後,應依原行駛方向銜接至內側車道,倘若需行駛外側車道,因該行為亦屬於變換車道之情形,應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顯示右側方向燈,否則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之規範使用方向目的不符。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