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淑銜與 王靜雯 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惠宇桂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賴淑銜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1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管理室前,雙方發生爭執,賴淑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戳王靜雯之左肩窩,致王靜雯受有左肩膀前側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靜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淑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靜雯發生爭執,並以右手指戳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碰到告訴人衣服,沒有戳到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靜雯發生爭執,並以右
手指戳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7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 張華騫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另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之指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向其挑釁,伊不理睬她並拿手機對她錄影,被告就用右手對伊左肩窩戳1下;伊左肩窩會痛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張華騫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就挑釁告訴人,伊要被告不要挑釁,被告就用手大力戳告訴人左肩窩,並說「這樣才叫做挑釁」,伊就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可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戳向告訴人肩膀時,告訴人左側身體往後退,且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摀住左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指戳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戳向告訴人之速度非慢,且告訴
人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又被告自承其戳告訴人係因其係為表示何種行為係挑釁,所以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70頁),其力道應非輕微,衡情被告之指戳行為應無法避免接觸告訴人身體而僅碰觸到告訴人衣服之情,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指戳行為後之舉動均係一般人戳及左肩之反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夙怨,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手指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告訴人之傷勢難謂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單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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