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秉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秉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阮秉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本應遵守路口號誌燈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僅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阮秉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秉閎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3時49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600-NS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光橋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路口號誌燈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焦邦翔 騎乘牌照號碼NDU-67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管制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焦邦翔騎乘之機車遂與阮秉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焦邦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焦邦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秉閎於警詢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焦邦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焦邦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1張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