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束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束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束珍與 王恭彩 為鄰居關係,高束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恭彩之頭部,並將王恭彩推倒在地,致王恭彩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恭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束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44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恭彩單獨共處,且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情緒不穩,我用手機錄影想錄下她的狀況給里長處理,因為我同時要備料,我就走到倉庫,告訴人就在倉庫旁邊,結果告訴人忽然往柱子倒下來,我跑步伸手去扶她落空,告訴人倒下後就拿手機報警,我才發現告訴人是故意陷害我的,我不知道她倒地後有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155至1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西市場74號走廊上,告訴人在該地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11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441號函暨後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7、37至39頁,調偵670號卷第43至48頁),先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本院判決之附件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分0秒至1分14秒間,有一名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在走道中央處(紅色廣告看板旁)手舞足蹈並唱歌,於影片時間
1分14秒至1分25秒間,畫面嚴重晃動,並聽到腳步聲,似乎是拍攝者走向A女,其後可聽到兩人對罵之聲音,於影片時間1分27秒至1分33秒間,A女已倒在地上,並用手支撐住地面坐起來,且從A女旁邊之紅色廣告看板可知,拍攝者已經移動到A女所在之位置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61至1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影片中的A女是告訴人,拍攝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原本在走道中央唱歌,被告走向告訴人後,2人旋即發生言語衝突(此處畫面模糊,僅可聽見聲音),其後即拍攝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應為屬實。
㈢、又就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恭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走廊上唱歌,被告就衝過來用拳頭打我,沒有持工具,被告打我的頭,也有踩我的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4268號卷第28至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唱歌跳舞,被告一直在旁邊看著我,然後朝我衝過來,用拳頭往我頭部一直打,把我用力摔下去,臉部跟腳的傷是因為跌倒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明確。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勘驗內容一致,應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就案發現場之細節部分(如被告有無踩或踢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然此係因本案事發突然且過程迅速,本難期告訴人就事發每一細節均能完整記憶;況其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之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錄影影像晃動是因為我伸手去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言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前確實有伸手靠近告訴人之舉動,且告訴人就被告伸手係以拳頭毆打其此節指證明確。基上,就告訴人之前揭證詞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述互核以觀,當時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09年4月10日晚上8時55分許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雙膝痛(自述被打)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傷病歷、屏東縣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41至43頁,調偵670號卷第45至48頁),衡諸告訴人報警及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自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推倒在地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拳頭毆打、推擠倒地之傷勢無違,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再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前(即被告手機錄影影片晃動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附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頁數同前),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其靠近告訴人係欲伸手扶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前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事發前常將水噴到我倉庫這裡,還偷過我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5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衡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況及案發前被告猶持手機對告訴人蒐證之情形以觀,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是否為援助告訴人,容屬有疑。又於被告靠近告訴人時,雙方有言語衝突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倘若被告係欲伸手攙扶告訴人,雙方何以會有互相叫罵之舉動,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合常理,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推擠告訴人倒地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睦,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行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賣素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勘驗筆錄檔案名稱:高束珍錄影畫面(警方於現場翻錄)影片長度:1分33秒┌─────────┬─────────────────────────────────┐│影片時間:0分0秒│影片開始││││││畫面呈現係一走道,走道兩旁為藍色鐵門所隔之隔間。從畫面中可看到走道│││上有堆置一些雜物,走道中間處之右側有一紅色廣告看板。│├─────────┼─────────────────────────────────┤│影片時間:0分0秒│畫面中有一身穿紅色長褲、深色外套、內裡是白色上衣之人(下稱A)。A││至0分23秒│在畫面之走道中央處左右來回跺步,並時不時拍手、高舉雙手。並發出一類│││似貓叫之高頻聲音。│├─────────┼─────────────────────────────────┤│影片時間:0分24妙│A高舉並搖晃雙手,期間並時不時拍手,一開始唱著「哈利路亞」,接著則││至1分14秒│唱著不知名的歌曲。拍攝者並說道「這個像這樣子的狀況,昨天晚上就更嚴│││重,那個…這邊有一個麵包車有沒有,睡在這邊的男生他就說,昨天晚上就│││這樣子了」其後,A向拍攝者似乎以「來來來」的手勢,向拍攝者說「…過│││來,快一點…(大部分聽不清)」。│├─────────┼─────────────────────────────────┤│影片時間:1分14秒│影片畫面開始嚴重晃動,期間,聽到腳步聲,似乎拍攝者開始向A走近。其││至1分25秒│後,則聽到拍攝者說道「你不要『巴』你…(聽不清)」,A則回道「幹你│││娘」,拍攝者也回「幹你娘」,A則再回「幹你娘」。│├─────────┼─────────────────────────────────┤│影片時間:1分27秒│拍攝者畫面拍到A,此時的A倒在地上,其後,A用手支撐著地面坐起來。││至1分33秒│自A旁邊的紅色廣告看板可以知悉,此時,拍攝者已經移動到一開始畫面走│││道的中間處(即一開始A所在的位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