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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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 李麗敏 訴訟代理人 王兆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志香 、 陳子晴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兩份租賃契約「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30日止」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並未載明此租賃範圍之租金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621元併計後,再按其併計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認其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5,621元併計為1,705,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