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 陳相宇 被告 何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同段9679、97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其備位聲明一主張:(一)被告應就原告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二)原告於被告提出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二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7,27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本件先、被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諸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1,950,62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6,477元/平方公尺×面積1,170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218/10000=1,950,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籍資料之現值為2,881,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一請求就合夥財產為計算,但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上開備位聲明二請求之金額核定為14,157,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