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 楊叡 被告 李昭德
吳致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李昭德、吳致賢分別給付5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則請求被告李昭德、吳致賢刊登道歉啟事,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係對被告分別請求,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
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900元(計算式:10,900元+6,000元=16,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