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李淳一
一、原告與被告 張以南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以南之住所或居所,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㈡、又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