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03、133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警方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13、27頁反面至3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張雪珍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員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
其所營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該店之負責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2次均有向查緝員警收取費用(見訴
字卷第13頁反面),復以其自承每次抽成500元,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所得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式:
500+500=100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03、1339
6號起訴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