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自應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
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然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其因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過失傷害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害,事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