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嘉平 於民國94年4月至95年4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僅償還300萬元
,尚欠900萬元未清償,故於95年8月間交付由被告丙○○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98年8月21
日、99年8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面額均
為1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6張予原
告,上開6張支票其中發票日97年8月21日、票號NC0000000
號,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
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曾嘉平即被告丙○○之夫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曾嘉平
乃依原告之要求交付被告丙○○簽發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1日、97年8月21日
、98年8月21日、99年8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1年8月
21日,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6張予原告,作為借款債務
之擔保,此由發票日96年8月21日支票,原告並未提示佐
證上述支票係作擔保無疑,故系爭支票於曾嘉平清償借款
債務後,原告即應返還曾嘉平而不該提示。
㈡原告於94年4月20日電匯300萬元、300萬元兩次入曾嘉平
國泰世華 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曾嘉平即於
次日由該帳戶領取600萬元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00萬元,曾嘉平已清償6
0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又94年5月19日、94年6月30日曾嘉
平開立支票共計300萬元,原告亦承認該二張支票清償300
萬元借款債務。另曾嘉平交付被告丙○○簽發之華南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小額還款支票共計53張
3,140,800元,足認曾嘉平又清償3,140,800元。而曾嘉平
又簽發其為負責人之展鋐公司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小額還款支票共計33張1,494,000元經兌
現,則曾嘉平又清償1,494,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並無虧損責任之約定,曾嘉平積欠
原告之1,2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故作為擔保之本件係
爭支票即應返還曾嘉平等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借款1,200萬元予曾嘉平。
 ㈡原告持有曾嘉平所交付被告丙○○簽發之華南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1日、97年8月21
日、98年8月21日、99年8月21日、100年8月21日、101年8
月21日,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6張。
㈢曾嘉平交付發票日94年5月19日、94年6月30日、號碼0000
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
之支票2紙,已由原告提示兌現。
㈣曾嘉平於94年4月21日轉帳6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三重分
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支票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借款1,200萬元予曾嘉平之事實,有匯款通知
單、回條、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
告97年11月26日答辯狀已自承曾嘉平向原告借貸1,2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對於曾嘉平業以發票日94年5月19日、94年6月30日
、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200萬元,共
計30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本件1,200萬元借款之情,並不
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已清償300萬元之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於94年4月21日已轉帳600萬元至原告帳戶,業
已清償60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94年4月21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惟
查:
1、本件原告借款1,200萬元予曾嘉平之時間,依序為93
年4月8日300萬元、93年10月29日200萬元、94年4月
20日300萬元、94年4月20日300萬元、95年4月19日
100萬元,被告復自承因曾嘉平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
,遂依原告之要求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張
等詞,足見曾嘉平交付發票日96年8月21日、97年8月
21日、98年8月21日、99年8月21日、100年8月21日
、101年8月21日,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6張,應係
於95年4月19日之後始簽發,參以上開6張支票發票日
均間隔1年,發票日最早之支票係96年8月21日所簽發
,若以此反推至前1年,則原告陳述該6張支票係於95
年8月間所簽發交付一詞,應堪採信。是故,該6張支
票簽發交付之前,若果如被告所稱於94年4月21日轉
帳之60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則以此筆600萬元款項
,加上兩造所不爭執94年5月19日、94年6月30日清償
之300萬元,合計曾嘉平已清償900萬元,曾嘉平又何
須於95年8月間再交付系爭6張支票,且金額高達900
萬元,是以,被告辯稱94年4月21日曾嘉平匯至原告
帳戶之60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1,200萬元債務云
云,誠屬有疑。
2、反之,曾嘉平共借款1,200萬元,扣除於94年5月19日
、94年6月30日清償之300萬元後,尚欠款900萬元,
適與上開6張支票金額合計900萬元相一致,再參諸曾
嘉平匯款之600萬元係匯至原告之股票帳戶,有原告
提出之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原
告亦提出授權原告購買股票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
0頁),堪認原告陳稱曾嘉平匯款之600萬元係彌補股
票投資虧損之用,並非無據。被告固辯稱該授權書書
立時間係在94年10月31日,且未記載虧損責任約定云
云,然查,證人甲○○到庭證述於93年間,原告告知
曾嘉平要集資投資股市,伊匯了200萬元予曾嘉平等
詞(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匯款憑條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在93年間曾嘉平已有替
原告操作股票之情節,故原告所陳曾嘉平為彌補股票
投資虧損始匯入600萬元,應係可取。
3、綜上,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時間,及600萬元匯
入之原告股票帳戶,暨原告委託曾嘉平投資股票之情
,均足證曾嘉平94年4月21日匯款之600萬元非清償本
件1,200萬元之借款,故被告辯稱除300萬元外,另清
償60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曾嘉平已清償積欠原告之1,
200萬元債務之金額究為多少,始終陳述不一,原告對於
98年4月28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其中附表一NO:
001編號3、6、7、12、15、18林 李美珠 帳戶兌領之款項54
萬元(見本院卷第208頁)、附表一NO:002編號1至29進昇
五金公司、乙○○帳戶兌領之款項1,562,800元(見本院
卷第210頁)、附表二NO:003編號1至7進昇五金公司帳戶
兌領之款項378,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附表二NO:0
01編號1至13進昇五金公司及永豐銀行原告 林建進 能帳戶
兌領之款項9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共計55筆3,
395,800元並不爭執(原告誤計為3,215,800元,見本院卷
第18頁),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曾嘉平給付之利息等
詞,本院觀之上開55筆款項清償時間係自93年至96年8月
間,其中95年8月以前之款項,承上所述,若係曾嘉平清
償本金之款項,曾嘉平殊無再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前
述6張共計900萬元之支票必要,故上開55筆款項其中95年
8月以前之款項,應認係非清償900萬元之款項,即不得認
係本件系爭支票已清償之金額。又前述55筆款項,其中95
年9月以後清償之金額合計為648,000元(即附表一NO:002
編號25至29共計27萬元、NO:0003編號1至7共計378,000元
),被告已否認係清償利息部分之款項,原告就此並未另
舉證證明曾嘉平於交付6張支票之後,仍有將此些還款金
額作為利息之支付,故曾嘉平清償之648,000元,應認係
清償該900萬元票據債務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辯稱甲○○、 林建良 、戊○○帳戶兌現之支票係
清償系爭6張支票債務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
之上開帳戶兌現曾嘉平為負責人之展鎰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之時間均係在95年8月系爭6張支票交付之前,承上所述,
均難認係作為清償該900萬元債務之款項,況證人甲○○
到庭證稱上開款項係投資分紅的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27
0頁),證人戊○○亦證稱此些款項係借款的利息等詞(
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㈥綜上,曾嘉平於95年8月間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張支
票,至起訴時止,已有發票日96年8月21日之支票及系爭
支票共300萬元已屆清償期,扣除曾嘉平已清償之648,000
元後,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全部未清償,堪予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即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